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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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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09:39: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楼主 铁鞭01说:
本帖最后由 铁鞭01 于 2021-10-10 09:43 编辑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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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09:49:28 | 只看该作者
沙发 铁鞭01说: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和市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公共交通建设、信息交流建设和宣传教育等内容。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方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残联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一)道路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和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和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旅游景点、公园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其他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残联,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政府投资的道路、建筑物和住宅区等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鼓励产权人按照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造。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标准的,残疾人可以根据出行需要,在不破坏建筑物本体功能且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对所居住住宅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干道和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同意,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四章 公共交通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适合各类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公共汽车应当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第三十条 残联可以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配置专门用于接送残疾人的无障碍康复巴士。
第三十一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使用,并在专用停车位处设置显著标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
(二)六十五个停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和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停车场。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但是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残疾人证。
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三十三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五章 信息交流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享有无障碍地获取政务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重要的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播出专题节目时,应当同时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的互联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按照无障碍的要求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四十一条 市、区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者其他便于沟通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大型旅游景点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每年12月3日为本市无障碍环境宣传日。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联可以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残联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二条 残联、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团体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残联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残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侵占市政道路、公园的无障碍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连续性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配置无障碍车辆、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未提供必要帮助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人处五百元罚款;停车场管理单位对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制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的,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立盲人阅览室的,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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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09:51:32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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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领社会信息化无障碍发展,推进信息化无障碍技术应用与示范,指导、监督信息服务无障碍平台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推动电视台开办聋人手语新闻或者残疾人专题栏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新闻媒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指导、监督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监督;做好残疾人、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相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下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可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人代表试用,听取其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大型居住区周边配套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为听力、视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便于沟通的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盲文、手语翻译。
举办有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当适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配置出租汽车资源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给予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指标,并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居民小区地面。
第十九条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方便管理人员核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相关信息制作成盲文、大字体印刷或者有声读物,供视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适合其生理特点的便利或者帮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必要时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1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同时加配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三十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残疾人报警、呼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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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09:53:0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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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无障碍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享受公共服务和家居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协调工作制度。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房屋建筑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林业园林、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碧道、公共厕所、港口等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文化广电旅游、金融、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
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林业园林、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港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将评估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残疾人工作议事协调机构报告。
第六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重要内容,纳入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并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列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文明行为表彰奖励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条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可以聘请监督员,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可以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将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可以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本市鼓励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九条对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反映,或者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等途径进行投诉、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园林、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港务、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监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履行保护或者维修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轮椅坡道或者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
(二)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公共交通站点以及城市广场,应当铺设盲道,且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四)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七)地铁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公园、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文化体育类公共建筑、餐厅、商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居民小区的出入口设置台阶的,应当设置轮椅坡道;
(八)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银行营业服务场所、旅游景区、公园、医院、大中型商场的卫生间以及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出入口和无障碍厕位。
村庄应当逐步建设无障碍设施,设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缘石坡道,村民综合服务中心、活动广场、公园、公共厕所设置相关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时,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相关内容。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新建地铁站等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至少有一个出入口设置可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电梯。
已建成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未设置可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电梯,但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十三条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规定,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
(三)中型、大型、特大型城市公共停车场。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已建成但未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逐步完成设置。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其他机动车不得占用。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鼓励其他停车场经营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十四条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残疾人联合会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地铁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场所;
(二)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
(三)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机构或者场所;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窗口服务场所;
(五)旅游景点、公园、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由其安排残疾人代表参加试用。
第十五条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和巡游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可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并制定相配套的无障碍服务规范。
公共(电)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鼓励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向轮椅乘客提供满足其乘车需要的无障碍车辆和服务。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及时维护和修复,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修复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园林、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港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检制度,定期检查无障碍设施维护使用状况,对残疾人使用不便的无障碍设施及时督促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进行整改。检查、督促整改无障碍设施时应当听取残疾人意见。
第十七条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以及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园林、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港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以及养老服务设施;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地铁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广场、绿地、公园;
(七)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前款规定的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的,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新建配备手扶电梯或者直升电梯的公共图书馆、地铁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应当在电梯处设置语音提示功能,便于视力残疾人、老年人等识别电梯所在位置、运行方向以及所在楼层。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已建成但未在手扶电梯或者直升电梯设置语音提示功能的,应当逐步完成设置。
第二十条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等应当根据轮椅车使用者、视力残疾人、语言听力残疾人等群体无障碍信息交流的需求,引导和鼓励有关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研发、推广和应用无障碍地图、教学材料、翻译软件等满足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官方网站的无障碍信息建设、改造,并将下列重要的公开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一)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本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出行,应当随身携带相关证件;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携带导盲犬的视力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士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三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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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铁鞭01说: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伤病患者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享受其他公共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符合行动不便者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勘察、设计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施工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责任。
第十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可以约定改造责任,并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老年学校以及录取残疾学生、实行融合教育的普通学校;
(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和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
(六)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乡镇、街道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无法满足行动不便者实际需要时,前款所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便利。
第十二条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更新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行动不便者通行的需要。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电梯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辅助器具供乘客使用。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体育中心等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三章 无障碍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标识规范、清晰、明显,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无障碍设施,对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约定无障碍设施维护、修复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对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以及行动不便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联合组织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产品研发和应用,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等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提供便利。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并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互联网信息。
第二十六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和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文字、手语或者盲文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五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行动不便者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行动不便者接收警讯、报警和呼救。
第二十九条推动和扶持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行动不便者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帮助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通道、厕所、楼梯、电梯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时,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行动不便者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其他合理便利。
第三十一条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功能服务,制定实施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三条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非法占用无障碍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导致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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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铁鞭01说:
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升海南社会文明程度和国际化水平,创造优良人居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居家生活等所进行的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政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商务、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并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应当主动了解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活动,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商务、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专家库,聘任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领域内的专业人才,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等以及城镇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国家规定乡、村庄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做好审核工作,对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依法不予批准或许可。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建设人性化、系统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或者设计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居住建筑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与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相衔接。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造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集中就业的用人单位进行无障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道路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和人口密集的居住区等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语音提示装置;
(二)公共建筑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三)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四)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设置专座,并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五)公交公司等应当配置一定比例方便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六)公共建筑、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免费提供给肢体残疾人使用。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应当设立在方便肢体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4星级以上旅馆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旅馆配置无障碍客房,并作为旅馆评星评比的内容。
旅游景区的出入口、游客中心等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七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轮椅等无障碍设备,建立无障碍设施服务规范,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进行居家无障碍改造的残疾人家庭及其他贫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住房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保障性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视台、公共图书馆、残疾人组织等单位应当依法为视力、听力、言语障碍者提供语音、手语、字幕等无障碍信息服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推进涉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并根据需要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使用相关信息化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综合服务热线、报警、火警、医疗急救等公共服务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功能,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咨询、求助、建议、投诉、举报、报警、呼救等。
 第二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志标识,并及时对损毁、脱落的无障碍标志标识进行修复,确保无障碍标志标识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及时对损毁或者有故障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无障碍设施的相关规定,不得破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人等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并将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等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等以及城镇的居住建筑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公共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4星级以上旅馆未配置无障碍客房的,由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的出入口、游客中心等未设置无障碍通道的,由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志标识,或者未及时对损毁、脱落的无障碍标志标识进行修复,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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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0:12:0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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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0:28:1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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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铁鞭01说:回复7楼小扇子
  网络无障碍做好了,可以让更多的盲人借此工作,一次投资可能很大。但创造的各种效益,加起来就是很大的一个数字了。
  儿如果让盲人都待在家里,那么他盲人的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就的要经常的去照顾,国家要给盲人发放抚养费。一个是占用了大量的人手,因为父母亲属等要照顾盲人,这就是一个很大的人力占用。如果盲人能使用无障碍工作出行,那么省下来的还有国家的抚养费,他们亲属的人力资源。
  这些岂是星星之火等人能清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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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0:41:56 | 只看该作者
9楼 强康说:
怎么没有广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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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0:49:12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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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铁鞭01说:回复9楼强康
因为我没导出手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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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2:10:19 | 只看该作者
11楼 水中望月说:
请大家注意每个条例的前4条,一般这里都是总则和指导思想。,其他的都是基于这几条产发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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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2:20:5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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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铁鞭01说:回复楼主铁鞭01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你们投过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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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2:23:4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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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铁鞭01说:回复楼主铁鞭01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那几个正义婊该知道当局阻止盲人合法考取医师资格这是违法的吧?包括考取其他的职业资格证书不提供协助的这都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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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2:27:0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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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铁鞭01说:回复11楼水中望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怎么着?人家带导盲犬进入酒店是不是合法的?自己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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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2:36:13 | 只看该作者
15楼 铁鞭01说: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设、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无障碍建设工程的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并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设置5个以上;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大型停车场,设置4个以上;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中型停车场,设置2个以上;

    (四)停车位数量为50个以下的小型停车场,设置1个以上。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节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并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有声读物和盲文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及产品。

    第二十六条 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其他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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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2:55:02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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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水中望月说:回14楼铁鞭01
你先看清楚,我说的话再说。

或者我们请一个懂法的来看看,总则是什么意思?

仔有你知道我的观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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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3:05:57 | 只看该作者
17楼 倒数第一说:
所谓的中华文化博大精深就在这里,比如应当,应当什么意思啊。应该的意思,比方说,应当为视力残疾的人参加高考准备盲文试卷,应当或者应该这个,应当或者应该那个,但问题只是应当或者应该,人家没说必须啊,哈哈哈哈,善哉善哉。你们自己去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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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0 13:12:57 | 只看该作者
18楼 倒数第一说:
不好意思,可能得让很多人失望了,他这都是很多地方写的都是应当如何如何,所谓应当怎么样怎么样,也就是相当于我们说的按道理应该怎么样,他并没写必须得怎么样,所以这里就有很大的弹性和空间了,这还能算法律吗。如果是法律的话就应该是死的。比方说你应当给你爸爸买双鞋子,可是你可以说你没钱暂时别买了,因为他没有说必须给你爸爸买双鞋子。我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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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3:59:58 | 只看该作者
19楼 铁鞭01说:
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能够满足社会基本需求,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承担残疾人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协调、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交通、通讯管理、教育、卫生计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残疾人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活动。

第八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单位和相关部门提出质询、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情况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之间、无障碍设施与其他设施之间应当相互衔接,衔接责任由后建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未按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一)城市道路、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园、社区、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公园、医院、社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建设盲道并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共场所;

(三)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四)城市主要道路的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应当设置提示可以通过的声响装置;

(五)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社区、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六)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优先组织推进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公益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窗口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七)与残疾人等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具体机构、场所,广泛征求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社会成员的意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五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采取财政奖补、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措施,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开展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需求普查工作。对确实需要无障碍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住宅等相关设施组织实施免费改造,或者无偿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城乡无障碍设施建设。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根据实际需要和保障能力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至少设置5个;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至少设置4个;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至少设置2个;

(四)停车位数量为30至50个的,至少设置1个。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志。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

(一)安装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盲系统,增加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者有标识的导盲犬的,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和拒载;

(三)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鼓励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参加升学、驾驶资格、职业资格和任职等各类考试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适合残疾人生理特点的便利和帮助。

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和金融机构、医院、大中型商场和酒店、旅游景区、社区物业等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2号令公布的《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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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0 14:03:2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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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楼 铁鞭01说:回复18楼倒数第一
  法规的应当就是要遵守。这都不懂还来逼逼倒数第一,怎么这坛子就显得着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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